
公告日期:2023-07-03
关于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贤 坤 路 江 岛 智 立 方 C 座 4 层 邮 编 : 210019
电 话 : +86 25-83304480 传 真 : +86 25-83329335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
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主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本所受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律师,就本次发行并
上市事宜于 2023 年 2 月 24 日、2023 年 3 月 3 日分别出具了《江苏世纪同仁律
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述文件统称为“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现本所律师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3 年 3 月 30 日下发的《关
于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3〕110079 号)中需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前言(律师声明事项)
一、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作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意义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意义相同。
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三、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与承诺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其中,对于涉及的财务等非法律专业问题,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士,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主要参考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出具的回复文件。
四、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关于问询函的反馈回复意见
4.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和表决权委托
申请文件显示:
(1)吴海锁直接持有发行人 16.26%的股份,并通过接受严彬等 13 名股东
的表决权委托,合计控制发行人 47.95%表决权,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李冰、吴云波、田爱军、吴剑为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该 4 人合计持股比例为 37.95%,其中,李冰持有发行人 12.97%的股份。
(3)2020 年 9 月-12 月,严彬、吴伟、谢祥峰、王向华、崔小爱、李延、
王彧、邓林、高鸣、李小路、徐明、罗晓云和谢飞共 13 名股东与吴海锁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其各自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含协议签订时持有的股份及委托期限内增加的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吴海锁行使。
请发行人:
(1)结合发行人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第一大股东吴海锁直接持股比例与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均超 5%且担任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情况,说明报告期内,尤其是 2020 年 9 月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一直为吴海锁的认定依据及合规性、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
(2)说明吴海锁未与发行人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李冰、吴云波、田爱军、吴剑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原因。
(3)说明严彬等 13 名股东与吴海锁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协议对价、委托范围、决策机制、到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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