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12-27
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浙六和法意(2023)第 2128-1 号
致: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指派本所朱亚元律师、孙芸律师、王恺煜律师、孙登律师(以下合称“六和律师”)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
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于 2022 年 11 月 10 日出具了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前后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过渡期安排的通知》《注册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 2023 年 2 月 28 日出具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
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六和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 222787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一次反馈意见》”)的有关反馈意见,并因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报告期调整,出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安特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沪市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上审[2023]691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的有关问询问题,并因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的报告期调整为 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度、2023 年 1-9 月(以下简称
“报告期”),六和律师就《审核问询》所列问询问题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
内”)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项及《一次反馈意见》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文意另有所指,《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述的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应被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及六和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并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六和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一部分 补充核查期间相关事项的更新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系由其前身安特有限按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王兴、施杨忠、何铁成、诸暨安民、诸暨安昌共同发起设立,
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取得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6811462428975 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现有注册资本为 6,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兴,住所为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建业路 5 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磁性材料及元件生产设备;经销:磁性材料及原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限制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自安特有限 2005 年7 月 7日设立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已超过 3年。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声明、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有关政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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